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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9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基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9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国安经贸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在河南中煤科工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新厂区施工中所需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经结算被告尚欠其商品砼款236852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68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利率5‰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68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及发货单87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23685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23685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236852元,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和发货单可以证明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2368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23685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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