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12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华,男,汉族。 被告吴春霞,女,汉族。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与被告郭保华、吴春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郭保华、吴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其和被告郭保华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郭保华向其购买半挂货车二台,车价210000元。被告郭保华每月还本金35000元,在购车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借款月利率10‰。保险费及车辆年检费用由郭保华承担。合同签订后,郭保华将车辆提走,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至今,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其购车款183500元及相应利息和其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8015.56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购车款及相应利息和其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共计191515.56元。 被告郭保华、吴春霞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其与被告郭保华签订该合同,约定郭保华向其购买两辆汽车,价款为21万元,每月归还本金35000元,6个月付清,月利率为千分之十。 2、《借款单》1份,证明《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保华又给其出具21万元的借据一张。 3、收款收据2张,证明郭保华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2月17日共计归还其借款本金26500元。 4、车船税专用完税凭证及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2张,证明其替被告郭保华垫付车船税、保险费共计8015.56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保华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郭保华向原告购买半挂货车二台,车价21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郭保华按合同约定期限逐月向原告还本付息,每月还本金35000元,在购车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借款月利率10‰。郭保华应在每月28日前还本付息,如果迟延,郭保华应按所欠本金额承担1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郭保华对车辆应当办理保险费用,……原告协助郭保华办理年检手续,费用由郭保华承担”。合同签订后,郭保华将车辆提走,用于家庭共同经营。2013年12月4日,郭保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17日,郭保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共计26500元,之后未再还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垫资为被告郭保华缴纳了两份车船税和两份保险费,共计8015.56元。至起诉时,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83500元及相应利息和车船税、保险费8015.5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保华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约定郭保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车款本金35000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而郭保华从2013年12月18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该债务已于2014年5月4日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郭保华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原告要求郭保华支付其公司车款本金1835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以1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以183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郭保华对车辆应当办理保险费用及原告协助郭保华办理年检手续,费用由郭保华承担,而车船使用税和保险费是办理车辆年检及投保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郭保华支付为其垫付的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郭保华和吴春霞系夫妻关系,且郭保华将所购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吴春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华和被告吴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支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1835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以1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以183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保华和被告吴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车船税8015.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郭保华和吴春霞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