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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2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春,男,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62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春,男,汉族。
被告赵彩红,女,汉族。
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高新区愚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砼业公司)与被告李春、赵彩红、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李春、被告贝迪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春与赵彩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贝迪制冷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建设期间,其向被告李春、赵彩红供应混凝土。2014年2月26日,经结算,李春、赵彩红欠其1442500元,2014年2月26日,贝迪制冷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至今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赵彩红支付其14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其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贝迪制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春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被告贝迪制冷公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协议载明的担保人是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公司,加盖的是其公司的印章,根据协议约定,其同意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赵彩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与李春进行结算,应付款为1442500元。
2、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春、贝迪制冷公司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证明贝迪制冷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李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贝迪制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协议载明的担保人是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公司,加盖的是其公司的印章,其不能承担责任,从内容看,该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春与赵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承建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经结算,共计欠款14425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砼款1442500元。同年2月26日,原告与李春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贝迪制冷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李春欠原告14425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贝迪制冷公司同意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若李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支付原告款项,由贝迪制冷公司在李春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原告,贝迪制冷公司已确认工程款可足额支付原告。若贝迪制冷公司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欠原告1442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当给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彩红、李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贝迪制冷公司就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贝迪制冷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赵彩红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违约金,还款协议仅就李春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贝迪制冷公司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李春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款项,贝迪制冷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但协议未约定贝迪制冷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无法确定贝迪制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贝迪制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赵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1442500元;
二、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3元,减半收取8941.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李春、赵彩红负担,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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