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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跃刚、杨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9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亢宪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冬迎,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跃刚,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9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亢宪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冬迎,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跃刚,男,汉族。
被告杨丽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系被告杨丽红哥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跃刚、杨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杨丽红委托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卢跃刚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卢跃刚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其327436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杨丽红与被告卢跃刚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3274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22260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份,案外人杨小波与原告签订了该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合同时,杨小波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在济源提车,但后来原告让杨小波去郑州提车,且车价高于济源车行。后杨小波去办理车辆手续时,发现该车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杨小波托人办好车辆手续后,按照约定逐月付款,但期间几个月效益不佳,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将杨小波车辆扣下,原告扣车两个月给杨小波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又与其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但车辆实际由杨小波经营。2014年7月1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指定杨小波到豫鑫修理厂修理,杨小波未同意,后原告私自修车,且至今未将车辆返还杨小波,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将车辆归还杨小波。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卢跃刚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跃刚分期购车借款分两部分,其中向银行借款64800元,向原告借款262300元;
2、被告卢跃刚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了借款262300元的归还方法,同时承诺如果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车辆扣押,并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对车辆进行处置;
3、银行存款凭条4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98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96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96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27900元,扣除被告卢跃刚在原告处的1200元,原告代被告卢跃刚还款33700元;
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3张,证明原告车辆保险费用共计26467.77元,实际被告卢跃刚仅向原告交纳了25747.77元,原告为被告卢跃刚垫付保险费720元;
5、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卢跃刚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原告将车辆扣押后要求被告卢跃刚结清款项,并告知被告卢跃刚逾期不交,原告将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对车辆进行处置;
6、2014年8月8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两份,证明车辆评估价为135000元。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认可是卢跃刚的签字,但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实际购车人杨小波签订合同,而不应由卢跃刚签订合同,2013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前,关于该车所签合同、付款事项均由杨小波经手,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私自与卢跃刚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合同约定卢跃刚借款分两部分,其中向银行借款64800元,向原告借款262300元不符合常理。关于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卢跃刚的签字,庭后3日内核实,另根据购车合同,该还款承诺书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银行存款凭条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费其已付清,原告没有垫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不应送达给卢跃刚,而应送达给实际购车人杨小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2014年8月28日杨小波与原告公司副总亢冬迎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杨小波向原告支付过几笔款项,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已将杨小波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这些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是卢跃刚的签字,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卢跃刚的签字,但经本院告知后,未在庭后3日内答复,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并非支付款项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5、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跃刚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跃刚向原告购买欧曼/麒强牌汽车一辆,被告卢跃刚分期购车借款分两部分,其中向银行借款64800元,向原告借款262300元,被告卢跃刚应在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其中包括银行借款和公司借款,被告卢跃刚拖欠银行借款不按期偿还的,如被银行两次通知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卢跃刚支付所有向银行的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包括逾期、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借款及利息等),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卢跃刚的欠款后,被告卢跃刚无条件同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处置,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卢跃刚结清车款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被告卢跃刚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该车产权。同日,被告卢跃刚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豫U51228车扣押,扣押后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对车辆进行处置,所得车款冲抵欠原告款项,不足部分仍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卢跃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98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96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96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279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卢跃刚送达通知一份,通知被告卢跃刚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原告交清欠款,逾期不交,原告将扣押车辆并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按评估价对车辆进行处置。但被告卢跃刚未按时交清欠款,后原告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8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两份,该车辆评估价为13500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有22000元保证金,被告在原告处卡上有1200元。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卢跃刚与被告杨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卢跃刚购车向原告借款262300元未还。原告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56900元,扣除被告卢跃刚在原告处的22000元保证金和在原告处卡上的1200元,原告代被告卢跃刚归还银行借款33700元。扣除评估价135000元,被告卢跃刚应向原告支付16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以262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以29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1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卢跃刚与被告杨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丽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跃刚、杨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1000元及利息(以262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以29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1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收取3106元,由原告负担1578.8元,二被告负担1527.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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