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国平,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黄龙村东片。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路西段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晓,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北海路西段300米路南济源市科鑫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济源市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矿业公司)、张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2015年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科鑫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平诉称:其系济源市西城齐鲁油漆商行业主,其长期向被告科鑫矿业公司供应油漆,后经被告科鑫矿业公司财务人员张晓对账,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其货款2498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8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科鑫矿业公司支付货款24981元。 被告科鑫矿业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货款24981元属实,张晓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张晓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科鑫矿业公司承认欠原告李国平货款24981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科鑫矿业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科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平249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济源市科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