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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平与被告刘艳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李刘红,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艳丽,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李刘红,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艳丽,女,汉族。
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刘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2015年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刘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济源市西城齐鲁油漆商行业主,其长期向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供应油漆,后经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艳丽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其货款19674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7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48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艳丽出具的对账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齐鲁油漆货款壹拾玖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整(196748元),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经办人刘艳丽。”证明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6748元。
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西城齐鲁油漆商行业主,原告长期向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供应油漆,后经结算,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6748元,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6748元,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平1967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为2117.5元,由被告河南正源高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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