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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喜红与被告段福合、张海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李喜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福合,男,汉族。 被告张海先,女,汉族。 原告李喜红诉被告段福合、张海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李喜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福合,男,汉族。
被告张海先,女,汉族。
原告李喜红诉被告段福合、张海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福合、张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欠其猪饲料款37330元,有被告段福合出具的四张借据证实,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7330元。
被告段福合、张海先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段福合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喜红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整(3521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
2、被告段福合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喜红人民币柒佰玖拾伍元整(79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
3、被告段福合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喜红人民币柒佰玖拾伍元整(79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
4、被告段福合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喜红人民币伍佰叁拾元整(53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福合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猪饲料款37330元未付,有被告段福合出具的四份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福合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段福合欠原告饲料款37330元,有被告段福合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段福合支付饲料款373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先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福合、张海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喜红37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为366.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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