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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荣法与被告赵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7号 原告张荣法,又名张法玉,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张金村。 被告赵素英,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张金村。 原告张荣法与被告赵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7号
原告张荣法,又名张法玉,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张金村。
被告赵素英,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张金村。
原告张荣法与被告赵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法、被告赵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赵素英以郝长保的名义在其开办的源沟砖厂拉走红砖20万块,单价0.058元,合计欠款11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1600元。
被告辩称:1、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没有购买原告砖,也没有指示任何人拉砖;2、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是伪造的,原告当时资金困难,多次要求其帮忙借钱,原告还款系分多次偿还,还款时要求其出具收据,原告将收据的上边内容撕掉或其他方法破坏内容,然后添加上现在条上的内容,其不予认可该条。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砖厂张彩霞记的账,谁拉砖谁签字,被告在砖厂以郝长保的名义交的钱,拉砖人来拉砖,没有拿给郝长保开具的拉砖条,其不让拉砖,拉砖的人将被告叫去,被告说她签字,然后其让拉砖的人将砖拉走了,被告将砖卖给汤平定、张立国了。其借郝长保的钱应该顶了,现在郝长保又来要钱了。
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解释称,上面的内容“证明:郝长保拉源沟砖厂砖20万块,设两份账户,顶张法玉收郝长保11600元预订砖款,2002年3月29日”系原告女儿张彩霞书写,实际书写时间为2008年,落款时间2002年是拉砖的时间。落款“证明人赵素英”系被告书写。
3、本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张立国、汤顺利的证言证明被告将拉走的砖卖给他二人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没有参与此事,原告借郝长保两次钱,砖卖了还钱,原告没有给郝长保开拉砖条,出具的是借条。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其第二点答辩意见。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被告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在形式上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认定被告拉原告的砖,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汤顺利及张立国的证言均是在原告与郝长保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作证言,在本案中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咨询,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法玉在经营砖厂期间,郝长保预交订砖款11600元,后郝长保将张法玉诉至本院,要求张法玉返还该款,张法玉认为该款已经用20万块砖清偿,郝长保否认。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法玉返还郝长保11600元。张法玉认为赵素英以郝长保的名义在其砖厂拉走20万块砖,要求给付欠款11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600元,被告否认拉原告20万块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法玉要求被告赵素英支付欠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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