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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青云、陈陈云、庞小月与被告闪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19号 原告庞青云,女,汉族。 原告庞陈云,男,汉族。 原告庞小月,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明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19号
原告庞青云,女,汉族。
原告庞陈云,男,汉族。
原告庞小月,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明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青云、庞陈云、庞小月与被告闪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3日,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庞青云、庞陈云,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庞国红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庞国红向被告出售煤泥,庞国红将煤泥运至被告位于济源的煤场,被告收货后付款,煤泥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庞国红共向被告出售煤泥57批次,共计1485.08吨,均由庞国红送货至被告位于济源的煤场,被告应付庞国红货款453027.8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底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庞国红货款共计240000元,余款213027.8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23日,庞国红因病去世,其三人作为庞国红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就剩余货款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027.8元。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济源市臣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庞国红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成立,该购销合同系庞国红的个人行为,庞国红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2、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发货单57张,发货单上均载有被告实际收到煤泥的数量和被告的电话,发货单上除了实收多少吨系被告煤场收货人员书写以外,其余内容均系发货方所写,发货单一式三联,一联为存根联,二联为收货单位联,三联为回执联,司机送货时带着二、三联,被告煤场收货人员签字后司机拿回第三联。该证据证明庞国红已实际履行煤泥购销合同;
3、庞国红个人记载的流水账一份,其中第28页记录了与被告的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6月18日50车,1301.44吨,310元每吨,共计403445元。7月13日2车,77.86吨,8月23日7车,183.64吨,9车共261.5吨,270元每吨,共计70605元,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40000元;
4、庞国红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庞国红2013年4月23日因病去世;
5、公证书一份,证明庞青云是庞国红的女儿;
6、证人陈小强到庭证言一份,陈小强称其是通过庞陈云向被告送货的,每次送货发货单上均载有收货人的电话,货到地方后其联系被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卸货,在场收货人在发货单上进行签收,其向被告货场送货大概有三、四十次。
7、2009年至2011年的发货单214张,证明庞国红与被告之间交易事实的存在;
8、庞国红记载的现金交易账目一份,证明庞国红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支付时间、金额与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
9、银行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被告的妻子蒋丽娜向庞国红支付了14万元,证明庞国红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0、庞国红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妻子蒋丽娜的对外经济行为均使用蒋丽娜的银行卡进行交易;
11、2012年9月14日沁阳宏晋煤炭有限公司与济源市臣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煤泥的进价为171元每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称的煤泥进行了签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系庞国红自行书写,无法证明庞国红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6,认为存在虚假陈述,证人称向被告的货场送货三、四十次,但根据证人所述送货车辆的车牌号,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可以看出仅有两张发货单显示该车辆,证人证言存在大量虚假陈述,同时该证人称并不认识被告,因此,其是否将煤泥送到被告货场其并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8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27.8元,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煤泥款的计算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目前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另认为庞国红与蒋丽娜之间是何种业务关系,不是该案审查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显示的是2012年9月份庞国红订购的济源市臣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沁阳宏晋煤炭有限公司订购的干煤泥的价格,而煤泥的种类分为干、湿两种,煤泥的质量也分为多种,不同种类、质量之间的价格差别也很大,故该合同无法证明2012年6月份至8月份煤泥的销售价格。另根据该合同,当时煤泥的价格应不超过171元每吨,沁阳宏晋煤炭有限公司在进行煤泥销售时,本身就带有煤泥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重新交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25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山西运往河南的煤泥,到河南后单价为171.79元每吨;
2、2011年1月24日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28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15年1月13日阳城县宏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14日阳城县裕烨煤矸石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山西煤矸石公路外运规定两份,证明2012年煤泥的市场价格为119元至170元每吨,且煤泥的跨省销售不需要交纳出境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称2011年1月24日的三张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012年的三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单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但煤泥销售价格不仅仅与税费有关,也与运费有关。两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上没有显示煤泥的价格。对两份打印的网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网页系新闻报道,而不是管理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2014年12月16日对晋城市王养宇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王养宇称其在晋煤集团宏圣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从2009年至2014年5月任寺河煤矿项目负责人,负责煤炭外销,2012年干煤泥的成本价为每吨190元左右,将干煤泥从晋城寺河煤矿运到济源的运费为每吨70元左右,运到济源销售价格为300多元每吨。
2、2014年12月16日对晋城市成志岗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成志岗称其是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煤场负责人,2012年6、7月份寺河煤矿干煤泥价格为170元、180元每吨,将煤泥从晋城运往济源的运费为80、90元每吨,将寺河煤矿的干煤泥运到沁阳的售价为320元每吨,其中包含运费、成本和利润,运到济源的运费每吨少10元左右。
3、对克井镇克井村王宣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宣质称其是做煤炭生意的,从事七八年了,2012年6、7月份山西寺河煤矿煤泥运到济源的落地价为270、280元每吨,包括运费、过境费等,如果加上利润大概每吨300元左右。
4、对克井镇克井村宋小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宋小兵称其在克井经营了一个煤场,经营有十多年了,2012年6、7月份山西寺河煤矿煤泥运到济源的落地价大概300元每吨,包含运费、过境费,但不含利润,如果加上利润大概每吨320元、330元。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成志岗、王宣质、王养宇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对宋小兵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上没有宋小兵的签字。成志岗的陈述不属实,其恶意将煤泥价格抬到每吨320元。王宣质称寺河煤矿煤泥运到济源的落地价为270、280元每吨,包含运费、过境费等,但事实上煤泥没有过境费。王养宇称干煤泥的成本价为190元每吨,成本价是公司给客户的价格,实际上也就是销售价,但又称煤泥运到济源售价为300多元每吨,显然其陈述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8月23日的7张发货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批注,对该7张发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50张发货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50张发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庞国红自己书写,被告对该证据亦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两份规定,系新闻报道,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四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四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庞国红向被告闪明星出售煤泥1302.04吨,后被告支付庞国红2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4月23日,庞国红因病去世,原告庞青云、庞陈云、庞小月系庞国红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庞国红向被告供应煤泥1302.04吨,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另根据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酌定庞国红向被告供应煤泥价格为300元每吨,庞国红向被告供应煤泥共计390612元,被告已付240000元,余款150612元至今未付。原告庞青云、庞陈云、庞小月作为庞国红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06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闪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青云、庞陈云、庞小月15061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庞青云、庞陈云、庞小月负担1317元,被告闪明星负担317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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