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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和平与被告焦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88号 原告卢和平,男,汉族。 被告焦喜春,男,汉族。 原告卢和平与被告焦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88号
原告卢和平,男,汉族。
被告焦喜春,男,汉族。
原告卢和平与被告焦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6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购买其四袋尿素,每袋95元,共计3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8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被告焦喜春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卢和平尿素肆袋,叁佰捌拾元焦喜春2013年7月16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尿素,欠原告货款38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和平尿素肆袋,叁佰捌拾元焦喜春2013年7月16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尿素,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80元,有被告出具收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喜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和平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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