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717号 原告青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2年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但后来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青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子青某甲从2008年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无权要求小孩抚养权,如果小孩随原告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名青某甲。青某甲平时随被告李某某及祖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青某某经常在外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青某甲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平时由李某某照顾较多。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青某甲,随其母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青某某要求抚养青某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