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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豪聚众斗殴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豪,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豪,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豪犯聚众斗殴罪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0时许,米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米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董豪等人持械到驿城区南海路将王某甲、司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后董豪等人将刘某某的摩托车骑走。经鉴定,司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抢摩托车价值266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豪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米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场斗殴。米某某纠集被告人董豪等人帮忙打架,董豪遂带陈甲、徐某某等人同米某某等人到驿城区南海路爱家量贩附近聚集。次日凌晨,董豪等人持钢管、啤酒瓶将前去斗殴的王某甲、司某某、刘某某打伤。董豪、陈甲、徐某某逃离现场时,将刘某某所骑白色鬼火助力车骑走后占为己有。案发后,被抢鬼火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车主。经鉴定,司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左顶部头皮挫裂创并脑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抢鬼火助力车价值2660元。
还查明,被告人董豪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甲、徐某某及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他听说米某某准备打他女友高某,他和米某某在电话中吵骂并约场打架。他骑刘某某的摩托车带刘某某和司某某到南海路一小找高某时,被米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打伤,对方还将刘某某的摩托车骑走。
(2)司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王某甲骑着刘某某的摩托车带他和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一小附近找高某时,被十余人持钢管和啤酒瓶打伤,刘某某的摩托车被对方骑走。
(3)刘某某陈述,证明内容同司某某陈述一致。还证明当天所骑摩托车车主系陈乙。
2、被告人董豪供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22时许,米某某让他帮忙打架。他带陈甲、徐某某、沈某在驻马店汽车新站见到米某某等人后到中华路地下道附近聚集。23时许,米某某拦住两个女孩,和其中一女孩的男友联系后,约在南海路见面。对方三男子骑摩托车赶到后,他和王某乙持钢管、陈甲等人持啤酒瓶等物殴打对方。警车来时,他和陈甲、徐某某将对方倒地的摩托车骑走占为己有。
3、证人证言
(1)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他和高某通电话中与一男子互骂,双方约场打架,他让董豪等人帮忙。他们持棍和啤酒瓶在南海路中段将对方三男子打伤后,董豪等人将对方的摩托车骑走。
(2)徐某某、陈甲、沈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告人董豪供述一致。
(3)王某丙、段某某、高某等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董豪供述及米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司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左顶部头皮挫裂创并脑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白色鬼火助力车价值2660元。
5、辨认笔录,证明米某某、王某丙辨认出参与殴打司某某等人的被告人董豪。
6、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抢鬼火助力车已追回退还车主陈乙。
7、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豪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甲、徐某某及沈某。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豪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豪持械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董豪致伤他人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豪犯聚众斗殴罪和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董豪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董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三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车主,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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