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L***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桥南100米处,与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郭某甲死亡,郭乙、郭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有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L***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桥南100米处,因超速行驶与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郭某甲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丙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豫QL***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4.9万元,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郭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2.9万元(含已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支付的1.9万元),郭某甲的亲属已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亲属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107国道驻马店段张庄桥南100米处,涉案车辆豫QL***0号轿车及电动三轮车均在现场,死亡一人。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所驾豫QL***0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害人郭某甲出生于1944年11月3日。 3.证人郭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得知父亲郭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带郭乙、郭丙到确山途中出车祸后,到事故现场见郭某甲头部流血躺在地上,肇事的轿车停驶在公路西边。 4.证人时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搭乘李某驾驶的轿车回正阳县途中,行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向西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 5.证人高某某、郭某戊、郭某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郭乙、郭丙乘坐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案发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郭丙头部及郭乙胳膊等处分别受伤。 6.证人翁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于案发当天上午在他家中吃饭后驾车离开,他的两个朋友搭乘李某的轿车返回正阳。案发后他接到李某的电话得知发生交通事故。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12点多,他驾驶豫QL***0号小型轿车从驻马店市的朋友翁某某家出发回正阳县,车上搭乘有时某某等三人。当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遇见车前面有一个老年男子骑电动三轮车载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由南向西转弯,他往西打方向并踩刹车但没有躲过去,轿车的左大灯撞到三轮车的前轮,他下车看到老年男子头部流血躺在电动车南边,小男孩躺在男子北边,女孩在打电话。他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让他人打120救人。后他跟随到达现场的警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尸)字(2014)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76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从李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0.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豫QL***0轿车、绿驹牌电动车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该两辆车技术性能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1.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7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豫QL***0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75.21km/h,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13.32km/h。 1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4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乙、郭丙无事故责任。 13.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取事故现场西侧志峰加油站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0月26日12时55分许,李某驾驶的豫QL***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桥南100米处时,与郭某甲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乙、郭丙)发生碰撞。 1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李某于2014年10月26日12时57分因本案使用号码为1803****966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出警人员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达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将李某带至事故大队询问,李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4年11月8日,李某接通知到公安机关领取认定书,当日被刑事拘留。 15.收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甲的亲属于案发后收到李某支付的丧葬费1.9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豫QL***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4.9万元,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郭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李某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李某取得对方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其本人认罪、悔罪,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李某适用缓刑,以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并促使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蒋沛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