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华。 被告钟富强。 原告王华诉被告钟富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钟富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其正在租种的蔬菜大棚内干活,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钟富强辩称,1原告之前殴打被告的父亲,不愿意赔偿医疗费,其花费的医疗费比原告花的多,原告应先赔偿被告父亲的医疗费;2、原告在蔬菜大棚种菜时先挑衅被告,骂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原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原告王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租种的蔬菜大棚内干活时,被告钟富强与王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富强持木棍将王华头部打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80.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对钟富强殴打王华的行为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富强行政拘留5日行政处罚 还查明,王华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富强持木棍将王华头部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富强对原告王华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蔬菜大棚种菜时先挑衅被告,骂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前殴打被告的父亲,原告应先赔偿被告父亲的医疗费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住院实际花费1980.85元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工资收入,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共计10天,误工费数额为232.20元(8475.31元÷365天×1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0元。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出交通费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308.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各项损失3308.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