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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喜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孔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李玉喜。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李玉喜。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李玉喜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孔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孔金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喜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喜诉称,2014年3月9日晚,原告和其它工人正在工作时,被告骏化公司工作人员孔金生强行开动码垛机,致使码垛机将原告的腿挤伤,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孔金生是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以被告骏化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5691元。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受伤是共同侵权造成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张新民承包被告骏化公司的装卸活,雇佣原告李玉喜等人在骏化公司车间内装运货物,晚8时40分许左右,李玉喜等人推传送带时,骏化公司的码垛工孔金生触摸码垛机电钮启动码垛机致使码垛机向西运动将李玉喜腿挤压致伤,后立即被送入驻马店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33400.89元。原告住院期间张新民和被告骏化公司各向李玉喜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玉喜的伤情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原告因现骨折有内固定物存留,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诉讼中,原告孙小云提交交通费票据220元。
另查明,李玉喜户口为农业户口,1969年4月20日出生。李玉喜与妻子刘艳军生育一子李文强,1999年10月10日出生。李玉喜的母亲张学兰,1938年12月27日出生。李玉喜的父亲李瑞云,1929年4月4日出生。张学兰、李瑞云共有李先枝、李先梅、李先菊、李五叶、李超、李振东、李金民、李玉喜八个子女。李文强、张学兰、李瑞云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新民承包被告骏化公司装卸活时,雇佣原告李玉喜等人帮其在骏化公司车间内装卸货物。原告李玉喜的受伤是由被告骏化公司工作人员突然启动码垛机撞伤所致,被告骏化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操作、文明操作,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进入厂区其它工作人员宣传注意事项。骏化公司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进入场内的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骏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启动码垛机前明知码垛机附近有其它工人正在干活,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撞伤原告李玉喜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由用人单位骏化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厂区工作时,其应当意识到自己在正常工作的机器附近存在较大危险,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骏化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玉喜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票据认定为33400.8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李玉喜的伤情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需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4天,误工费数额为2647.08元(8475.31元÷365天×1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计算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322元(8475.31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00元。营养费按住院10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0元。原告李玉喜的损伤经驻马店市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玉喜的残疾赔偿金,李玉喜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收入8475.31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3901.36元(8475.31元/年×20年×2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380元认定。李文强、张学兰、李瑞云属于原告应负抚养义务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李文强的抚养费为1509.64元(5032.14元/年×3年×20%÷2人),被赡养人李瑞云的生活费为629.01元(5032.14元/年×5年×20%÷8人)。被赡养人张学兰的生活费为629.01元(5032.14元/年×5年×20%÷8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7638.99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90%的责任,计款78875.09元。扣除张新民和被告骏化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计款58875.09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9000元。以上原告李玉喜各项损失共计67875.09元,应由被告骏化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75.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候艳敏
人民陪审员  周培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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