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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保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9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保甫,男,汉族,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9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保甫,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平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苗保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被告苗保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苗保甫在原告遂平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2009年11月27日到期,利率月息11.1‰。至目前,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苗保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遂平县信用联社与苗保甫、曹新建、刘娜、苗保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苗保甫向遂平县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月利率11.1‰,由曹新建、刘娜、苗保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遂平县信用联社按约支付苗保甫借款50000元。苗保甫于2009年7月22日、2010年3月31日分别偿还利息1998元、4819.25元,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9月28日,遂平县信用联社向苗保甫催收贷款时,苗保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苗保甫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贷款付出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苗保甫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保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保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保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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