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代表人李本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昊,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张遂双,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惠二明,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冯富安,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遂双、惠二明、冯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遂双、惠二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遂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到2014年5月30日止,由被告惠二明、冯富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遂双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被告张遂双未答辩。 被告惠二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遂双、惠二明之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遂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到2014年5月30日止,由被告惠二明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张遂双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冯富安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2014)遂民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冯富安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向借款人张遂双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张遂双没有及时清偿借款;该款逾期后,被告惠二明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遂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惠二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遂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