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光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显辰,住郑州市。 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87890-3. 法定代表人蔡书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光兴、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刘显辰,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木夹板站临时租赁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内部夹板站(与原告公司相邻),被告向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销售木夹板,并约定了交货价格。2013年4月,被告因自身货源短缺,向原告采购木夹板,再转售给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约定按被告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招标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3年4月至1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公司交付木夹板货物价值共计811260.72元,被告公司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夹板站负责收货人员出具有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126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 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买卖关系;2、原、被告之间也无债权转让关系;3、原告没有债权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木夹板站租赁承包合同》,2013年3月25日,因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殖税发票,由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木夹板站租赁临时承包合同》,价格按照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庆恩与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书康系父子关系,住所地均为淮阳县刘振屯乡木集村。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木夹板11批次,有被告负责收货的人员田相林、张群义(又名张武)、董亚辉出具有收货收条。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货款共计811260.7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负责收货的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租赁的木夹板站负责收货的人员田相林、张群义(又名张武)、董亚辉等收货并出具收据的行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三人不是自己公司的收货人员,原告有证据证明三人系被告在木夹板站负责收货的人员。因此,田相林、张群义(又名张武)、董亚辉收货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木夹板买卖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260.72元。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2元,由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年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