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张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负责人牟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主任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至2017年止,在原告承包期内,第三人张献田以已与遂平县花庄乡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无效,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没有发包权,原被告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收取承包费,该场地为张献田承包在先,并且张建军签订协议时该丁山场地是平坦的,无需再另行平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在明知该丁山场地已经被张献田承包的情况下与原告张建军签订了一份《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甲方: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长寺村竹元村民组张建军为活跃我村经济,方便群众,增加收入,村委将丁山一块废地(原我村石料厂)承包给乙方使用。一、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至2017年为止。二、承包金额前三年每年交款200元,以后为500元,每年交付一次。三、场地边界,东至废旧碎石机,西至可耕地东边,南至村民杨树北边,北至上山路口南边。四、双方责任义务:甲方保证乙方在使用场地时周边环境及纠纷,甲方有权干涉乙方对山上石渣及石头的利用。并有权要求乙方定时上交承包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保证道路畅通。乙方使用时不影响村民生产用路。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印章)王成保(签字)乙方:长寺村竹元村民组张建军(签字)2007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建军对该丁山场地进行平整后即开始使用,占用丁山场地堆放沙石进行买卖,但原告张建军在承包期内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交纳场地承包费。张献田因该场地使用争议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遂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建军签订《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时,被告明知该丁山场地被张献田承包的事实,但被告仍然与原告张建军签订了《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故被告在与原告张建军签订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张建军在与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丁山场地承包协议书》后对该场地进行了平整用于堆放沙石进行买卖,原告张建军有理由相信其对该丁山场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平整场地具有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故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张建军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张建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平整场地的支出,且该损失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遂平县花庄乡长寺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