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孩子忍让被告,被告却认为原告软弱,孩子见了被告就害怕,不愿跟随被告生活。现被告离家一年多,对家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孙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孙某甲。婚后有生气打架现象,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18日,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郭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证人宋圈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结婚后生活多年,生育一女,为维护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