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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叶与李保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徐小叶,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保柱,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徐小叶,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保柱,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小叶与被告李保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叶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李保柱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及4名工人在原告家宅权房后搭个框架铁棚,李保柱得知后领着堂弟四人到原告施工现场扒的扒、砸的砸,导致原告6500元物质损坏。2014年3月8日,原告在乡政府规划范围内的自己地里建四间平房时,被告到施工现场把工人放的灰线铲除,工人被迫停工,原告损失工人工价费400元。同年3月20日,原告再次施工建房时,被告把工人挖的地槽破坏,并坐到混凝土搅拌车兜里不让施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4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李保柱辩称,原告建房的地点不是在宅基地里,而在责任田里,遂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原告已经下发了处罚决定书,原告置处罚决定书于不顾,再次建房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11日上午,乡政府工作人员已经前来阻止原告建房,但在乡政府工作人员走后,原告继续违法建房,被告作为村民小组代表有权制止原告违法建房行为,从而引发本案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徐小叶与李保柱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10月11日上午,徐小叶找来几位工人在徐小叶建设的门面房屋后搭建简易棚房时,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委会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前来告知徐小叶搭建简易棚房属于非法建房,于是徐小叶等停止施工。当天下午16时许,徐小叶等在门面房屋后继续搭建简易棚房时,李保柱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止工人施工,并把用于搭建简易棚房的方钢推倒,徐小叶及其丈夫李新生与李保柱发生冲突,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1月12日,徐小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保柱赔偿徐小叶财产损失10000元。庭审中,徐小叶表示对2014年3月份李保柱两次阻止其施工建房遭受的损失不再要求李保柱赔偿,对2014年10月11日李保柱阻止其搭建简易棚房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并把诉讼请求变更为844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遂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徐小叶搭建简易棚房相邻的楼房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2013年4月,徐小叶向凤鸣谷管委会缴纳了20000元的街道建设基金后,建成底上四间两层的楼房。占地面积共280平方米,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批准手续,其占地行为已构成违法占地,局监察队于2014年6月25日对徐小叶的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并于2014年8月8日对徐小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28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小叶提供的照片三张、录像光盘一张、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李保柱、李保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位证人证明原告搭建简易棚房时使用的方钢等建筑材料的价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在其房屋后搭建简易棚房的行为已被相关部门禁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小叶要求被告李保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小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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