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刘文清,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海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黄炳华,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刘文清与被告李海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李海新及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清诉称,2014年6月4日晚,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家装卸麦包,装卸费为每包3元。在装卸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摔下,被告随即把原告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头部缝了5针,因无人护理,原告未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因腹部疼痛,多次到石寨铺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原告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041元。2014年9月9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李海新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主动要求到被告家干活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原告只是皮外伤,没有其他伤情。原告后来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并对原告单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刘文清在为李海新装卸麦包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李海新随即将刘文清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刘文清腰椎及头颅CT未见异常。遂平县人民医院对刘文清进行外伤缝合治疗后,刘文清当日未住院治疗。刘文清出院后,因腹部疼痛、腹胀,于2014年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在遂平县石寨铺卫生院输液治疗。2014年7月5日,刘文清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住院治疗。惠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迟发型脾破裂;2、左侧第9肋骨骨折;3、L2、3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7月19日,刘文清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急诊科1017元,外科1602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041元。庭审中,刘文清提交的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日期:2014年9月9日;鉴定日期:2014年9月10日;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日期为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鉴定费为500元,鉴定意见为:刘文清脾破裂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李海新拒绝支付刘文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刘文清遂向法院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惠阳市惠阳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惠阳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惠阳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遂平县石寨铺镇卫生院证明、遂平县新农合门诊补助记录复印件、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清临时受雇于被告李海新从事粮食装卸,于2014年6月5日晚不慎摔伤,被告随即履行救护义务,将原告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未发现原告身体有摔伤病变。2014年7月5日原告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其脾破裂,该检查确诊时间与先前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摔伤之间的时间间隔过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与2014年6月5日晚为被告干活时的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伤残系2014年6月5日晚摔伤所引起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日期在鉴定日期之前,被告亦对该原告的单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文清要求被告李海新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清要求被告李海新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