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刘贺莲,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顺利,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贺莲与被告王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莲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贺莲诉称,2013年12月9日18点左右,原告的丈夫骑着电动车带着原告在回家路上,走到王来宾路李庄养殖厂西边时,自南向北靠右行驶,被告王顺利骑着电动车吃着方便面自北向南靠左行驶,把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撞倒在地,当时被告的车没停又向前跑50多米。被告的母亲过来说:在城里打工回来晚了,又慌忙看病,不小心撞伤你们。当时原告感觉伤不是太严重,没有去医院治疗,但到夜里双腿开始肿胀、疼痛。第二天,原告到文城卫生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给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从文城卫生院回去后,双腿一直肿胀,原告多处买膏药贴,到同村诊所输液,病情不见好转。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遂平县仁安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造成积水。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造成积水,形成骨膜炎,住院15天,花费10000多元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后因没钱治疗在家靠吃药治疗。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1612.6元。 被告王顺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8时左右,刘贺莲的丈夫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刘贺莲在王来宾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李庄养殖厂西边时,王顺利骑着三轮电动车带着其母亲自北向南靠左行驶,将刘贺莲及其丈夫舒保全撞倒在地,王顺利的电动车又向前行驶50米左右停下,当时刘贺莲感觉伤的不是很严重,双方都离开现场。2012年12月11日,刘贺莲双腿疼痛肿胀,到文城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从文城中心卫生院出院后,王顺利给付刘贺莲在文城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元,王顺利的母亲到刘贺莲家看望刘贺莲。此后刘贺莲在当地诊所不间断治疗但病情不见好转。2014年3月10日,刘贺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老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660元。2014年3月17日,刘贺莲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585.2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710.49元,诊断为:1、双膝关节骨膜炎;2、双膝骨性关节炎。2014年5月7日,刘贺莲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9元。2014年5月25日,刘贺莲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1200元。2014年10月,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7.40元。2014年5月27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1元。2014年6月8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5元。2014年6月9日,刘贺莲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583.86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706.60元。刘贺莲提供交通票据合款710元。2014年4月29日,刘贺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顺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刘贺莲受伤之前在遂平县鑫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225元。刘贺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舒保全护理,舒保全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文城乡王来宾村联合诊所证明、文城乡中心卫生院病历复印件、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老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各一张、驻马店骨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驻马店骨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住院补偿票据、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遂平县仁安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驻马店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遂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两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票据、遂平县鑫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人舒保全、王国成、祁瑞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骑着三轮电动车在天黑视力不清的情况下快速逆向行驶,撞到原告左腿部,并致原告乘坐的两轮电动车摔倒及原告双膝关节受伤的意外事故。被告骑三轮电动车撞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25.37元[660+(8585.20-3710.49)+144.9+1200+457.4+206.1+205+(4583.86-3706.60)=8625.37],原告分别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与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其余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2)误工费1919.17元(1225÷30天/月×47天=1919.17元),原告在文城乡中心卫生院、驻马店骨科医院与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47天,原告受伤前在遂平县鑫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班,误工费标准参照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1225元计算;(3)护理费1091.35元(8475.34元/年÷365天/年×47天=1091.3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对原告请求护理标准按13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700元,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的请求,交通费支持为700元。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4685.89元(8625.37+1919.17+1091.35+1410+940+700=14685.89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贺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85.89元; 二、驳回原告刘贺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