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吴丹,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朝,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翠,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吴丹与被告赵朝、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朝、王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丹诉称,2012年,被告方承包建设工程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70000元。在我无数次催要下,被告赵朝于2014年4月6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方因承包建设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吴丹分多次借款合计170000元。在原告吴丹多次催要下,被告赵朝、王翠在原告吴丹的住处于2014年4月6日由被告赵朝给原告吴丹出具了一份1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时间。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朝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赵朝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翠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朝、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丹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朝、王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