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忠心,男,回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忠心与被告王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心诉称,2014年4月、7月份,被告王明齐从其处购砖,向其出具两份欠条,共计合款70000元,经其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明齐清偿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明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王明齐陆续从原告张忠心处购砖进行出售,2014年3月4日向张忠心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2014年6月王明齐又陆续从张忠心处购砖出售,于2014年7月16日向张忠心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8月1号前还款如到时不还,按2分利息归还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齐向原告张忠心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砖后,被告王明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砖款7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35000元砖款,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8月1日)及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明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另外35000元砖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王明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明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忠心砖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35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明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