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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与被告徐强、张明刚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张玉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青云,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袁贺忠,男,汉族,住遂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男,汉族,住正阳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张玉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青云,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袁贺忠,男,汉族,住遂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男,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刚,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与被告徐强、张明刚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中及原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和被告张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砖厂,每年承包费100万元,承包费分十个月交完。现被告已经拖欠原告12月份的承包费10万元未交,同时,被告使用机器设备损坏未及时维修,致使不能正常生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2,支付拖欠原告12月份的承包费10万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徐强、张明刚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分10个月交清全年100万元承包费,从2012年5月11日到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我方承包砖厂不到8个月,已经向原告交承包费774812.5元(包括100000元押金)。只要我方在2013年5月11日之前向原告交够100万元承包费,我方就不违约。就算原告诉称的欠12月份承包费100000元未交,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2、关于机器维修问题,由于临近年关,砖厂停产放假,待来年生产时再进行维修。原告以我方没有维修机器设备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3、诉讼过程中,我方还在积极与原告协商履行合同,可原告在法院没有对本案纠纷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方人员赶走并占据砖厂,造成我方无法生产经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作为甲方,徐强、张明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砖厂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一座完整的单线隧道砖厂(注明:包括铲车、砖机全套等所有机械设备,全由甲方提供)交付给乙方使用;二、承包期限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100万元;四、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押金10万元,合同到期退还给乙方,每月28日前向甲方交10万元承包费,分10个月交完,每年依次类推…七、承包期间,乙方必须对机械定期维修、保养及改进,厂区厂房损坏及时修缮改进…十、在协议期间,乙方负责全厂用工人员的工资、电费、内外燃料,机械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补充约定,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和违约,如单方终止和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费用等壹佰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砖厂交付被告生产经营。2012年5月10日原告袁贺忠收取被告押金100000元和5月、6月份两个月的承包费2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37131.5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240715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138866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17600元,2012年8月5日被告维修大棚花费38000元,原告应分摊费用19000元顶抵被告承包费19000元,被告替原告偿还欠账1500元顶抵承包费1500元。截止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674812.5元和押金100000元。被告承包砖厂的时间为7个月零24天.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20日分三次向原告交承包费32000元、40000元、2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欠原告400000元承包费,农历2013年正月18号(阳历2013年2月27日)下午5点前付200000元,下余阳历3月份付100000元、4月份付100000元,注明2013年正月18号下午5点前付不清200000元,无条件撤出厂,合同终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徐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确山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3月9日被释放。2013年3月初原告以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交付200000元承包费为由将被告方人员赶走并收回砖厂至今。2013年3月26日,徐强向本院起诉,要求张玉中、张青云、袁贺中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欠交12月份一个月承包费100000元和未维修机械设备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砖厂7个月零24天,按8个月计算需交承包费800000元,此时原告实际已收取被告承包费和承包押金774812.5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虽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确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未对合同相对方利益造成根本性的损害,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机械设备维修问题,协议已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有被告进行维修,机械设备是否维修?何时维修以及怎么维修?应属被告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事情,被告在承包期满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即可。原告以被告未对使用损坏的机械设备及厂房进行维修认定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2013年2月20日,被告徐强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为了与原告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妥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保证书不得作为认定被告违约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证书保证的义务,强行收回砖厂,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解除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玉中、张青云、袁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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