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徐连威,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华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徐连威诉被告李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中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份签订了电脑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即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脑、电视及网络机顶盒等货物。被告经验收后给我出具了收货及应付货款的收据。按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向我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等理由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115000元。 被告李华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连威(乙方)与被告李华中(甲方)于2013年9月份签订了电脑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电脑配置25台,单价1620元,电视机42台,总价款107220元(后续追加再议需双方签字)。甲方首先向乙方交定金1000元。乙方将所需设备配件备货完成后,由甲方清点验收,验收完毕后由甲方将剩余货款10662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全款付清。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徐连威即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华中提供了电脑、电视及网络机顶盒等货物。经被告李华中验收后给原告徐连威出具了收到徐连威电脑29台、电视42台与网络机顶盒共计价值116000元(已付1000元)的收据。后原告徐连威向被告李华中追要货款,被告李华中至今未向原告徐连威支付。为此原告徐连威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一份、李华中收据一张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连威与被告李华中所签电脑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按合同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华中既没有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徐连威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连威支付货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