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漯河市普亿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北环路与齐都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008607-7。 法定代表人崔中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漯河市普亿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被告张玉金、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金、张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7月,被告张玉金在原告处拉饲料共计欠款37100元,出具有欠条,被告张伟为被告张玉金担保。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金一直拖欠不给。后来再找被告张玉金要账时,被告张玉金不与原告见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71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金、张伟系养猪户。2012年6月26日,原告饲料公司业务员林宝忠给被告张玉金送饲料合款9000元,被告张玉金出具了欠条,约定当年8月30日左右还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方再次给被告张玉金送饲料合款28100元,被告张玉金以张玉鑫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三天后付清。被告张伟在给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以上两次被告张玉金共欠原告饲料公司371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金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原告方在向被告张玉金催要欠款时,被告张玉金在原告带的2012年7月20日欠条的复印件上,又用蓝色圆珠笔签了“欠款人:张玉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玉金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饲料款不还,属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玉金偿还欠款3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伟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被告张伟的保证责任到2013年1月23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伟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张玉金不偿还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普亿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71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普亿农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张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