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熊红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韩贺平,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熊红光诉被告韩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红光诉称,2014年元月13日,被告购买我小麦合计价款39180元,用于其自己开办的面粉厂生产,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小麦款39180元。 被告韩贺平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3日,被告韩贺平购买原告熊红光小麦合计价款39180元,用于其自己开办的面粉厂生产,并给原告熊红光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熊红光多次向被告韩贺平催要该欠款,被告韩贺平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红光举证的被告韩贺平欠条一张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贺平购买原告熊红光小麦后应及时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熊红光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韩贺平至今没有向原告熊红光付清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韩贺平既没有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熊红光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红光支付小麦款39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韩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