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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辉与被告魏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建辉,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新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建辉与被告魏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建辉,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新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建辉与被告魏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辉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魏新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魏新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辉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魏新生相识。2014年3月15日,被告魏新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建辉借款50000元,原告王建辉往被告魏新生在遂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上存了50000元,被告魏新生以魏生的名字给原告王建辉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后来经原告王建辉多次找被告魏新生要求还款,被告魏新生却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魏新生归还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魏新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使用后及时归还,经催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新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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