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陈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磊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伟借我款50000元,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伟以投资房地产项目为名借原告王磊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称被告陈伟承诺每天付利息350元,未提供证据)。后来经原告王磊多次找被告陈伟要求还款,被告陈伟迟迟未还。2014年11月份,双方经协商,被告陈伟同意自2014年11月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王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被告陈伟向原告王磊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陈伟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伟出具的借条、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虽未在借据上载明,但口头约定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合法原则。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