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王金平,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全富,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金平与被告李全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被告李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平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位于遂平县国槐路东段南侧的惠民小区廉租房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全富。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全富所雇工人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砸伤致二级伤残。王建设在住院治疗中,原告垫支治疗费127468.48元,后王建设将被告李全富、原告王金平及遂平县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判决被告李全富赔偿王建设502356.07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金平代为被告李全富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请求被告李全富偿付502356.07元。 被告李全富辩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金平承包位于遂平县国槐路东段南侧的惠民小区廉租房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金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全富。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全富所雇工人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砸伤致二级伤残。王建设在住院治疗中,原告王金平垫支治疗费127468.48元,后王建设将被告李全富、原告王金平及遂平县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全富赔偿王建设各项损失502356.07元,王金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平、被告李全富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金平代为被告李全富支付了上述赔偿款502356.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遂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三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2遂执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遂平县人民法院诉讼暂存费用预收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富是王建设的直接赔偿义务人,原告王金平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是直接赔偿义务人,而是承担的民事法律规定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王金平向王建设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被告李全富追偿,故原告王金平请求被告李全富赔偿其已向王建设支付的502356.07元,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李全富不履行赔偿义务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平赔偿人民币502356.07元。 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4412元,由被告李全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