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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彦广与被告刘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赵彦广,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丽,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赵彦广之姐。 被告刘永存,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赵彦广与被告刘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赵彦广,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丽,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赵彦广之姐。
被告刘永存,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赵彦广与被告刘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广及委托代理人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广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永存向其借款18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其向刘永存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刘永存偿还借款180000及利息。
被告刘永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永存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彦广借款180000元(其中包含赵彦广为刘永存购买的一辆帝豪轿车的购车款,车辆购买后由刘永存保管使用,车主登记为赵彦广,车牌号为冀D.RC507),刘永存向赵彦广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月息2%。同时约定刘永存如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不再计息;如在2013年11月1日前不能还清借款,赵彦广收回车辆,同时刘永存按180000元清偿借款。如刘永存在2013年11月1日还清借款,赵彦广协助刘永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冀D.RC507车辆仍由刘永存保管使用,借款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协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协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刘永存未按约定清偿借款、返还车辆,属违约行为。赵彦广请求刘永存清偿180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赵彦广18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永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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