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02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秀芬,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齐福,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杰、张秀芬、齐福、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张秀芬、齐福、张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10.1‰,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林山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2日到期,由被告张秀芬、齐福、张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所欠利息。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张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杰在原告农信社处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日到期,月利率10.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秀芬、齐福、张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张杰支付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信社催要,被告张杰于2013年5月29日清偿了2012年12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989.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杰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杰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秀芬、齐福、张丽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按月利率10.1‰计付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再加收50%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秀芬、齐福、张丽对被告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杰、张秀芬、齐福、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