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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柱与徐小叶、李新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李保柱,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小叶,女,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李保柱,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小叶,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新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徐小叶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保柱与被告徐小叶、李新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被告徐小叶、李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期间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责任田地里违法建设了19间临街门面房,价值上百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集体利益,并多次被群众举报到遂平县信访局,县信访局经查证属实后多次督促政府有关权利部门对此违法乱建行为予以制止,为此政府及县土管部门、监察大队多次劝阻并下发停工停建及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徐小叶在责任田里非法搭建活动板房时被群众发现,即时打电话给乡领导要求制止,乡领导派人前去制止,但在乡政府工作人员走后,被告徐小叶继续强行施工盖房。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在得知被告夫妇请工人又在其自家的责任田内非法搭建活动板房时,原告与李保作为群众代表,一边给乡领导打电话要求前来制止,一边自己出面口头阻拦被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原告刚到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徐小叶误以为原告要拆除其板房架子,就上前抓挠原告的脸部,此时被告李新生手拿砍刀从原告背后朝原告臀部砍了一刀,伤口长达八九公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住院11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86元。
被告徐小叶、李新生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如原告所说的建设了19间门面房,而是4间,并且是符合凤鸣谷管委会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建筑;2、原告并不是村民代表,而是其非法到被告新宅内寻衅滋事;3、该事件的引起是由于原告闯入被告家中,并对被告徐小叶进行殴打,被告李新生是属于正当防卫;4、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其诉状中陈述是被告李新生用刀砍了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柱与被告徐小叶、李新生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徐小叶、李新生找来几位工人在自家房屋后搭建简易棚,原告李保柱等人认为被告徐小叶、李新生在责任田上建房系违法行为,侵害了集体利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在原告李保柱与被告徐小叶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新生手持菜刀将原告李保柱腰部砍伤。原告李保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刀刺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李保柱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21.63元。2014年10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对李新生作出遂公(张台)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新生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李保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小叶、李新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86元。
另查明,李保柱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请求赔偿。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对原告李保柱与被告徐小叶、李新生之间打架的事实已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张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徐小叶、李新生对原告李保柱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徐小叶、李新生违法建设房屋及乱搭建活动板房是导致本次争议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双方在发生口头争执时均未能保持克制,由口头争执发展至撕扯,从而导致了原告李保柱与被告徐小叶打架。被告李新生在李保柱与徐小叶厮打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手持菜刀将原告李保柱腰部砍伤;原告李保柱作为普通公民在制止被告徐小叶、李新生的违法搭建行为时也应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不应以其自身的行为拆除简易房来阻止被告徐小叶、李新生违法建设房屋及乱搭建活动板房,而是应当通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因此原告李保柱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李保柱承担50%责任,被告徐小叶、李新生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李保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为4421.6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李保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255.42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李保柱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55.42元(8475.34元÷365天/年×11天);5、护理费255.42元,结合原告李保柱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为255.42元(8475.34元÷365天/年×11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李保柱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保柱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82.47元。被告徐小叶、李新生应予以赔偿2741.24元(5482.47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叶、李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保柱经济损失共计2741.24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小叶、李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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