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勤文,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邓新宽,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王勤文与被告邓新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文、被告邓新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文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经被告邓新宽介绍前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建筑工地干活,工头为杜占魁。由被告邓新宽带班砌砖,单价按大砖每方80元、小砖每方120元至130元,我们共砌了有10层楼,大约140方,合计11000多元,被告邓新宽应付给我50方的工钱,但被告邓新宽至今未支付给我一分钱工钱,原告多次前往被告邓新宽家中追讨,被告邓新宽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新宽支付原告的工钱4375元。 被告邓新宽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原告和被告是一起去郑州干活,原被告是一起给杜占魁干的活,是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由杜占魁负责记工和发工资,被告提前回来了,原告干了多少活,被告不清楚,工钱都是杜占魁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王勤文与被告邓新宽共同前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建筑工地为杜占魁所承包的工程干活,杜占魁安排会计负责分配原被告工程施工及记录工程量。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2月,原告王勤文与被告邓新宽共同前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建筑工地为杜占魁所承包的工程干活,并且由杜占魁安排会计分配原被告工程施工及记录工程量,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与杜占魁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王勤文主张杜占魁将砌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新宽,并由被告邓新宽负责记录原告等民工的工程量及发放工钱,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王勤文证明其与被告邓新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王勤文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记录,被告方邓新宽不予认可,故原告王勤文工程量亦无法认定。综上,原告王勤文要求被告邓新宽支付其包工砌墙的工钱43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勤文要求被告邓新宽支付工钱43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勤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