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石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爱,2003年4月10日在遂平县阳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甲。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乙。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开始我们在一起打工我监管着他,输的钱少些,多少还有些积蓄。后来我们借了亲戚近2万元把临街的三间门面房盖了起来,现在还欠亲戚近2万元借款未还。房子盖好后,为了还账我和被告就到广州打工挣钱。期间被告恶习不改,赌债又欠了3万元左右,我把在外打工挣的1万多元帮被告还了赌债,后我们就分开打工了。我去了上海,被告从广州回到遂平,不干活还是喝酒、赌博输钱,两年里就输了10万元左右。为此,我与被告生气、打架、闹离婚,期间家里父母生病吃药,两个孩子上学,开支都是我一个人负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成性,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灾难和困苦,夫妻感情也为此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盛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盛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盛某甲由谁抚养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婚生子盛某乙由我抚养。若盛某甲跟原告,抚养费各自承担;若盛某甲跟着我,抚养费则要求原告承担。婚前婚后没什么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盛某于2002年相识相爱,2003年4月10日在遂平县阳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甲。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乙。婚后双方有生气打架现象。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并负家庭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盛某甲2003年10月7日出生,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经再三征求盛某甲的意愿,其不愿明确表示跟着父或母谁生活。因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故对于其要求抚养婚生女盛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优先考虑。婚生子盛某乙2010年10月5日出生,由被告盛某抚养较宜。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婚生女盛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所盖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故对婚后所盖门面房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婚生女盛某甲由原告石某抚养,婚生子盛某乙由被告盛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