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暂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6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采取暴力手段对梁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梁某某朵唯D360手机一部,价值654元;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遂平县城南汝河洗澡后,将赵运城放在河北岸边衣服内的财物盗走,盗得现金700余元、“西铁城”牌手表一块、“苹果”4手机一部,手机价值1332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8月2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内见被害人梁某某和梁某在公园内的路上散步,便尾随二人伺机抢劫,当二人行至南关大桥东侧河岸边的水泥路上时,肖某某见四周无人,遂上前从身后拦着梁某某的脖子,一手持木棍顶着梁某某胸部,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梁某某朵唯牌D360手机一部,价值654元,该手机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抢手机照片,证实从阳某某处扣押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被告人肖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汝河北岸南关桥东侧玉带公园内的水泥路上,勘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棍一个。 3、书证:复印的手机销售凭证。 4、侦查人员从肖某某使用的手机内提取的短信照片,短信内容证实被害人向其被抢的手机发短信,肖某某用抢来的手机卡回短信的事实。 5、鉴定意见: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被抢手机价值654元。 6、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和梁某某一起在玉带公园散步,行至南关桥东公园南面的水泥路上时,背后一名男子突然上前用左胳膊拦着梁某某的脖子,右手握一根木棍顶着梁某某右胸,其让那人放开梁某某,不然就报警,那人威胁说,你敢报警我就杀了她,随后就抢走梁某某的朵唯D360手机一部。那人逃跑后其打110报警,报警时间是21时18分。 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8月29日晚上十点多,肖某某从外面回到出租屋,其见肖某某手里拿一部手机,就问他怎么弄来的手机,肖某某说是在城北面的红绿灯路口捡的,还说这个手机里有两张卡,其看了看是一部粉红色朵唯手机,后来肖某某给其一张手机卡,其用这张手机卡上网、打电话。 7、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和梁某在玉带公园内散步时被抢劫的事实与梁某证实的事实一致。 8、被告人供述 肖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29日晚,其从租房处出来向南走,到河堤那里又顺着河堤向东走,一直走到大操场东面的一个公园那里,见两个女孩从公园那里往东走,其中一个女孩拿着手机,其看她拿的像是苹果手机,就想把她的手机抢走,其就在后面跟着她俩。她俩从桥下走过继续向东走一会儿,在她们返回时,其看四周无人,就捡个木棍,上前用左胳膊勒着拿手机女孩的脖子,右手拿木棍放在她胸前说“别动”,另一个女孩让我放开她朋友,要不她就报警,我说你要是报警我就杀了她,后其夺走那女孩的手机逃跑了。另一个手机卡给其女朋友阳某某了,自己用了一个手机卡,手机在其出租房内放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遂平县城南汝河洗澡后,从赵某某放在汝河月儿湾桥东侧北岸边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的苹果4手机一部、西铁城牌手表一块、现金7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32元。现手机和手表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的手机、手表照片,证实从肖某某处扣押被盗苹果4手机一部、西铁城手表一块,已退还赵运城。 2、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汝河月儿湾桥东侧北岸。 3、价格鉴定: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被盗手机价值1332元。 4、证人证言: 失主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下午,其到遂平县城南月儿湾大桥东面的汝河洗澡,放在河北岸边衣服内的财物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部苹果4手机、西铁城手表一块、现金800元左右。 其子赵某的证言与赵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汝河洗澡后,见河岸边的草丛里有几件别人的衣服,其中一条短裤口袋里有一部黑色手机,手机露出来一部分。其就把手机拿走,又从口袋内拿走一块手表和黑色塑料夹,塑料夹里有700元左右的现金。钱花掉了,手机和塑料夹放在其租住的房子里。 6、其他证据: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魏群志、翟建立、李长江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肖某某的经过。 (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肖某某盗取的西铁城手表价格无法评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