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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勤芳诉新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6号 原告魏勤芳,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6号
原告魏勤芳,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金松,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梅希娥,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潘中华,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梅希娥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建民,男,1942年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红,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勤芳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梅希娥、邹建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张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朱金松,第三人梅希娥委托代理人潘中华、杨磊,第三人邹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4日向第三人梅希娥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梅希娥,座落新蔡县古吕镇北湖村苗庄,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25平方米,终止日期2081.03.30.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梅希娥身份证;3、土地清查处理表;4、土地清查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在进行土地清查处理,应第三人申请的前提下颁发的土地证书。5、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6、新蔡县建设局新规函清查(2011)17号《关于4-(3)-123号国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7、地籍调查表;8、梅希娥出让金契税票据;9、梅希娥土地登记费票据;10、2010年1月29日土地转让合同书;11、2011年3月31日新蔡县国土局与梅希娥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土地登记审批表;13、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4、新政(2007)28号《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情况清查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15、苗业友、邹建民协议书;16、苗业山、苗桂梅与邹建民协议书;17、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493-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原告对证据1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临时机构作出;对证据6,认为不能代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11,认为出让土地时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政府进行出让是违法的;对证据7,认为不属实,四邻指界人都是虚假的。第三人梅希娥、邹建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魏勤芳诉称,其与丈夫邹建民在1992年3月10日购买苗庄2队村民苗业山窑后洼地(老消防队对面溜沟)进行耕种。2010年1月29日邹建民未经我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的丈夫潘中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被告以该协议为第三人梅希娥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得知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发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背现行土地法规和办证程序,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为梅希娥颁发的(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邹建民户口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北湖村委2010年11月28日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家庭共有的土地;3、证人胡群的书面证明,证明被诉土地证上记载的四邻虚假;4、证人苗绿林的书面证明;5、邹建民的书面证明;6、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7、2014年5月20日新蔡县法院书面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系责任田;8、北湖村委2011年5月23日书面证明。此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胡群、苗绿林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3、5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梅希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邹建民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8,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村委无权证明身份关系,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不属实;对2011年北湖村委证明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9、证人苗绿林当庭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邻虚假;10、证人胡群当庭证言,证明涉案土地东邻胡群。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客观,胡群的证言前后矛盾。第三人梅希娥认为邹建民当初购买涉案土地时原告不是邹建民的妻子,涉案的土地早就划为城区;第三人邹建民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梅希娥辩称,魏勤芳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魏勤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诉讼费应由魏勤芳负担。第三人梅希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梅希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2、梅希娥户口薄复印件1份;3、梅希娥、潘中华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字(2014)493-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政府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5、新国用(2011)第226号土地使用证及票据;证明涉案土地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6、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7、邹建民、潘中华2010年1月29日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合同;8、苗业友、邹建民于1992年3月9日签署的双方协议书;证明邹建民买的是洼大路。9、苗业山、苗桂梅与邹建民签署的双方土地协议书;10、邹建民收条;11、录音光碟及摘要;12、邹玉田户籍证明;证明邹建民、邹玉田系父子,邹玉田母亲姓岳。13、新蔡县旧城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关于对古吕街道北湖村古吕新城城中村改造项目修建性规划进行审查的通知》;14、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关于北湖村古吕新城旧城改造的开工报告》;15、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关于北湖村古吕新城旧城改造安置房用地的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城区土地。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14,认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具合法性;对证据6,认为没有进行招拍挂,与政策不符;对证据12,认为邹建民是重婚行为,根据魏勤芳户籍证明,魏勤芳仍旧是邹建民的合法妻子。被告及第三人邹建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邹建民辩称,其与原告魏勤芳是原配夫妻,其将洼大路耕地卖给潘中华时,当时原告魏勤芳不在家,魏勤芳不知情。第三人邹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没有合法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第三人梅希娥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证人胡群、苗绿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邹建民系本案第三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邹建民系夫妻。1986年第三人邹建民与案外人岳玉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8年生育一子邹玉田。1990年3月12日,第三人邹建民与岳玉娥离婚。现邹建民与魏勤芳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9日、3月14日,第三人邹建民分别与苗业友、苗业山、苗桂梅签署协议,购得原窑后洼大路处土地一处(现争议土地)。2010年1月29日,邹建民又与第三人梅希娥的丈夫潘中华签署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潘中华。同年年底,新蔡县人民政府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时,发现潘中华的买卖土地违法行为,遂根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情况清查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新政(2007)28号)文件精神进行处理。第三人梅希娥填写了《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清查小组亦同意为其补办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1日,新蔡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人梅希娥下达《新蔡县城区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限梅希娥于2011年4月2日前到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清查处理大厅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同日,第三人梅希娥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2011年6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梅希娥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争议土地现已通过政府旧城改造工程被开发建设,建有商品房。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原系第三人梅希娥的丈夫潘中华通过协议从第三人邹建民处购得;被告在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进行清查时,发现了该违法行为,根据《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用地和建设情况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精神进行处理,于2011年3月31日向第三人梅希娥下达了《新蔡县城区用地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通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亦与梅希娥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通过出让程序出让给梅希娥,梅希娥亦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等相关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故被告为第三人梅希娥颁发新国用(2011)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而且也没有侵犯到原告魏勤芳的任何合法权益。被告主要依据土地部门与第三人梅希娥签署的土地出让协议等土地登记资料为第三人梅希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魏琴芳诉称被告依据第三人邹建民、潘中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第三人梅希娥颁发新国用(2011)第022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梅希娥均认为邹建民对该争议土地予以购买和卖出时均和原告魏勤芳不在一起生活,且邹建民与岳玉蛾也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通过核实邹建民和魏勤芳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其长女邹春丽于1967年出生,已形成事实婚姻,且至今未办理过离婚手续,现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梅希娥认为魏勤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勤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勾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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