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09号 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景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桥乡原种场院内。机构代码79427461-9.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桥乡祝庄。机构代码70673915-7. 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明生,男,住平舆县. 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诉三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南金运公司)、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种畜公司)、姚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徐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姚明生介绍并担保,其给被告南天种畜公司供应饲料合计价款86700元,并由金运公司收货并出具入库单(收据)两张,该货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事前的约定向二被告汝南金运公司、南天种畜公司供给饲料,被告接受饲料后,因没有即时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原料入库单,票号为1080515的入库单显示三个规格分别为:“安佑20125”价款19350元、“人6661哺乳期”价款19500元、“安佑102”价款4500元,合计金额43350元。票号为1001012的入库单显示收到的饲料规格、数量与第一张入库单的相同,价款合计也为43350元。上述两张入库单上均加盖了汝南县金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两张入库单的背面均有“姚明生”的签名,并书写注明有“担保人”。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还。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汝南县金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全称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将原起诉的汝南县金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汝南县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诉讼中,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保将111件“年份原浆”古井贡酒交给担保人姚明生,并与姚明生商定以每件780元的价格抵顶所欠原告的该货款,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货单二张,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金运公司两次欠原告饲料款合计86700元,有被告汝南县金运公司及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原料入库单及写明的相应价款各43350元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刘保,诉讼中,刘保自愿将公司的古井贡酒交给担保人姚明生,并同意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货款8670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姚明生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金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6700元,被告姚明生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