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50号 原告魏爱莲,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永学,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金棒,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被告徐金棒,男,住平舆县。 原告魏爱莲诉二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柏坟村委会)、徐金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张柏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金棒,被告徐金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莲诉称,自己与丈夫张登太(已病故)在本村委路旁经营一烟酒门市部,从1992年至2005年间,被告张柏坟村委会在我家烟酒门市部赊账购买物品,共计欠款2万多元,通过顶账后,被告仍下欠11113.2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依法向被告追回欠款11113.2元及利息95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柏坟村委会辩称,村委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金棒辩称,1992年-1995年,自己不是村委主任和书记,这么多年,没有人找自己要过该欠款,该欠款不是自己欠的,原告不该起诉我,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一、1995年11月26日,张柏坟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1992年至1995年来客招待拿张登太烟酒合计款5262元,张柏坟村委会张铁珍,并加盖了该村委会公章”。二、1998年11月30日,张柏坟村委会文书李开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总欠到张登太处烟酒款1965.9元,给张平均顶油料款416元,等于还下欠1549.9元。1999年10月20日,村委文书徐新宽在该欠条左上角注明给平均、立均、全国顶油料款合计1300元”,该欠条应实际下欠249.9元。三、1998年12月8日,张柏坟村委会出具欠条显示:“1996年至1998年因村委来客招待拿张登太烟酒及杂物合计款1637元”。四、2000年4月10日,村委书记徐金棒签名的欠条显示:“牛王庙李小权有客经徐新宽安排一件酒、一条烟合计款105元”。五、2000年8月10日,张柏坟村委会文书徐新宽出具欠条显示:“欠到张登太款1653.8元,2005年2月5日,顶款547.6元,05年2月5日付款300元”,该欠条应实际下欠806.2元。六、2001年6月24日,张柏坟村委出具的欠条显示:“今欠到张登太2000年6月至2000年6月24日合计款664.5元,徐新宽结算村委来客拿烟酒”。七、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张永学、路油锤综合治理检查拿发时达烟三合15元,徐金棒在欠条右上角签名并注明属实”。八、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政法委夜间检查打更抽4人拿春雷烟一条50元,徐金棒在欠条右上角签名并注明属实”。九、2005年3月7日的欠条显示:“徐金棒、志刚、春荣3月份孕检拿白发烟一条计款50元,”。十、2005年4月10日张永学出具的欠条显示:“因村委来客办事拿东西计款126元”。上述10张欠条合计欠款8965.6元。被告徐金棒对上述欠条质证意见为:自己签字是为集体利益的职务行为,没有自己签字的不认。只有自己签字和两个文书打的条子认可。2003年元月20日、2000年4月10日的春蕾烟不认可。欠条上都是村干部的名字,有的村干部是不干了,各种开支办事由村干部打条,村书记签字,村文书结账,欠条都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十张,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柏坟村委会欠原告货款8965.6元未付清,有原告提供的十张欠条为凭。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再进行举证,原告在自己的起诉状中自认是张柏坟村委会在其门市部拿烟酒及其他货物,并认可徐金棒是被告张柏坟村委会的支部书记,徐金棒在欠条上签名应当是行使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徐金棒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部分支持。诉讼费按原、被告胜败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魏爱莲货款8965.6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时起,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平舆县射桥镇张柏坟村委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