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毕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小某。其与被告由于同居生活前了解较少,同居后没有培养感情,致使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非婚生子毕小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其不知道是否办理了结婚证,但二人并未去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其与原告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经常酗酒;三、小孩毕小某虽然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但多年来其与原告的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小孩毕小某也一直是由其照顾的,原告对小孩并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故毕小某的抚养权应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均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合及非婚生子毕小某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的事实,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的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毕小某实际是由其照顾的意见,也印证了毕小某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的事实。综上,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稳定,毕小某仍应由原告毕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毕小某由原告毕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