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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辉、张艺漫、高银霞诉被告张留伟、张爱云、张爱月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艺辉,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舆县高杨店乡王店村委大张庄。 原告张艺漫,女,200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银霞,女,1971年5月13日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艺辉,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舆县高杨店乡王店村委大张庄。
原告张艺漫,女,200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银霞,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高银霞,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伟,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高杨店乡王店村委大张庄。
被告张爱云,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高杨店乡老庄村委冯楼。
被告张爱月,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高杨店镇中高村委大李庄。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红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艺辉、张艺漫、高银霞诉被告张留伟、张爱云、张爱月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辉、张艺漫、高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张留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艺辉、张艺漫的父亲张强与上述被告是兄妹关系,张强于2010年9月份因工伤病故。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艺辉、张艺漫的爷爷张俊峰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瞒着我们与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是182000元。当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找被告去询问,但上述被告却置之不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
被告辩称,1、高银霞不是本案原告,遗产只能是近亲属继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张留伟因处理其父丧事支出了大笔费用,这笔费用应予以扣除;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艺辉、张艺漫的父亲张强于2010年9月份因工伤病故。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艺辉、张艺漫的爷爷张俊峰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与车主达成了赔偿数额182000元的调解协议,之后这笔赔偿款由被告张留伟保存。
另查明,原告张艺辉、张艺漫的爷爷张俊峰共有张留伟、张爱云、张爱月与张强、张爱梅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调解书、结婚证、村委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张艺辉、张艺漫的父亲先于其祖父去世,二原告可以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其祖父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故原告高银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留伟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处理丧事花费包括烟酒、包桌等费用共26476元,但证人证明内容没有购买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留伟因处理其父丧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19401元计算。被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遗留的赔偿款为182000元,由被告张留伟保存,故原告对被告张爱云、张爱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共有五个合法继承其遗产的子女,故被告张留伟应返还给原告张艺辉、张艺漫应代位继承其父的赔偿款32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艺辉、张艺漫赔偿款3251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艺辉、张艺漫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0元,被告张留伟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腾
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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