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秦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被告马某某之父。 被告熊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秦某某、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马某某、秦某某、熊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月确立婚约关系,2014年1月24日给被告方下彩礼6600元,同年1月26日给被告方下见面礼10001元,同年2月3日给被告方下彩礼69000元,同年2月5日其与被告马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时又给被告方现金4940元。另外给女方买首饰花费19700元、买衣服花费20000元、购买礼品花费25000元,以上共计花费155241元。同居生活后,被告马某某一直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2014年4月底被告马某某因与其生气回到娘家,至今不愿再与其同居生活。后经人调解,被告方拒不退还彩礼,为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只见到原告下的彩礼69000元,该款由被告马某某接收,其他款项其均未见到,也未接收;2、原告所购买的首饰及衣服现均在原告家中,被告马某某并未带走;3、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5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分居,同居时间长达十个月,并且因为原告的殴打造成被告马某某流产,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综上,三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所下彩礼款,且当庭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马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月26日经媒人在场给被告马某某见面礼10001元,同年2月3日给被告方下彩礼69000元,同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二人生气,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被告马某某不愿再与原告胡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分居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平舆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做了引产手术,2014年12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孕4+个月G1P0,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平舆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熊某某系被告马某某的养父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公证书一份、平舆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马某某人民币共计79001元,其中见面礼10001元,因有媒人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69000元,因有证人予以证实,且得到了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马某某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马某某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马某某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鉴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有同居生活史,且同居时间较长,考虑到被告马某某的怀孕及流产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马某某退还45000元为宜。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本案被告秦某某、熊某某系被告马某某的父母,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被告秦某某、熊某某参与了彩礼款的协商和接收。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6600元,因媒人当庭证实给付彩礼款6600元时其并不在场,而在其公证证言中却显示其在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上车钱2600元、背媳妇钱600元及羊钱1000元因只有一名证人予以证实,且该三笔款项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未详细列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购买首饰款19700元、衣服款20000元及礼品款25000元,因属于赠与性质,且原告当庭承认首饰现在其家中,被告马某某并未带走,故对该三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因为原告的殴打导致其流产,并以此要求原告支付其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通过调查取证,本院对被告马某某怀孕及流产的事实予以采纳,但其因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流产,证据不足,故被告马某某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秦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彩礼款现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13元,被告马某某、秦某某、熊某某共同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