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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百顺诉被告张东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陈百顺,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红,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陈艳华,河南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陈百顺,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红,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百顺诉被告张东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顺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张东红及委托代理人李申,陈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百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活动。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村委卫生室、平舆县中医院、平舆县人民医院、平舆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腰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3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743.16元。
被告张东红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从事木工活动,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012年12月8日,原告已经知道自己受伤的后果,但一直没有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疾患神经根病。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所作的DR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腰椎骨质增生;胸11、12及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双排螺旋CT检查诊断意见:腰椎退行性变;T12椎体楔形改变,考虑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变性。2014年5月25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陈百顺在干活时导致胸、腰椎损伤,遗留有腰部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5日四张在村委卫生所诊断治疗的处方笺证明其因摔伤治疗。原告称2012年12月8日摔伤后在平舆县中医院检查,但没有提供检查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受伤是由于干活时摔伤所致,但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与摔伤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百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陈百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爱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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