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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舒琴,女,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西塔寺三组。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舒琴,女,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西塔寺三组。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舒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2年举行结婚典礼,1995年1月12日办理的结婚证,1995年生育长女黄某已,2002年生育一子黄某丙。2011年被告外出就不再管家庭、孩子。被告黄某甲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黄某丙由被告抚养,黄某已由其抚养。
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结婚,199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黄某已,200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黄某丙。黄某已现就读于高中二年级,黄某丙就读于小学六年级。两个子女跟随原告陈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现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丙同意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故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婚生子黄某丙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婚生女黄某已虽然年满18周岁,但仍在高中就读,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且其跟随原告生活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黄某已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已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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