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5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女儿王某甲,201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依旧对妻子、儿女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因感情不和,生育长子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平舆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后,两人至今没有和好。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广东。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是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2013)平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至今没有和好,被告拒不出庭应诉,没有和好的意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女王某甲和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婚生长女王某甲和婚生长子王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至2026年,每年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237.67元(8475.34元×50%=4237.67元),共11年;自2026年至2029年,每年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84元(8475.34元×25%=2118.84元),共3年。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甲与婚生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至2026年,每年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237.67元,共计11年(含2015年不含2026年)。被告郭某某于2026年至2029年,每年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84元,共计3年(含2026年不含2029年)。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应于当年的三月一日前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