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4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羊某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万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羊某甲、羊某已、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羊某甲、羊某已、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初二给被告羊某甲彩礼款69000元,该款由羊某已接收。同月16日给羊某甲购买三金花费12000元,同月19日举行婚礼,给羊某甲上、下车钱8800元,压包袱款660元,背羊某甲上车款600元,该款交给万某。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和三金计款91060元。 被告羊某甲辩称,下彩礼款69000元,经其姑姑点数后其直接接受,没有见到上、下车钱8800元,压包袱款660元,背羊某甲上车款600元及三金。并辩称自己带有嫁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8双,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羊某已辩称,没有接受原告彩礼款69000元,及其他款,并辩称原告借其三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万某辩称,其仅接受上、下车钱8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羊某甲下彩礼69000元。2014年1月19日王某和羊某甲举行婚礼,被告万某接受上、下车钱8800元,羊某甲带有嫁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6双,现在原告家存放。后王某与羊某甲因是否要小孩发生纠纷,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1060元。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证明把彩礼69000元交给羊某已后,羊某已把钱交给羊某甲。被告方证人证明原告方把彩礼69000元交给羊某甲姑姑点数后交给羊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付X、王小X、鲁XX、王继X、羊X正、杨XX、羊X理,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羊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本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珍惜感情,但双方同居后不久就为是否要孩子发生纠纷,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羊某甲借婚姻收受原告彩礼69000元,属于婚姻法禁止行为,被告羊某甲应当返还。根据原告和羊某甲同居的状况,本院酌情被告羊某甲按60%的比例返还,即为41400元(69000×60%)。被告万丽凤接受上、下车钱8800元按本地风俗应视为彩礼,被告羊某甲与万某应共同返还5280元(8800×60%)。被告羊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6双,双方陈述一致,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压包袱款660元、背羊某甲上车款600元,因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证明和被告方证人证明,可以认定彩礼69000元由羊某甲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羊某已、万某返还彩礼6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羊某已陈述原告借其三万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羊某已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41400元。 二、被告羊某甲、万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280元。 三、原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嫁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6双。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30元,被告羊某甲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达 审判员 杨 毅 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