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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20号 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财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鲍怀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邹阔宇,平舆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20号
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财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鲍怀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邹阔宇,平舆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香,该厂厂长
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邹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诉称,其单位于2009年从县工管委接管平舆县建设标准厂房租金收取工作,该厂于2010年1月15日租赁标准厂房至2013年1月14日,每年厂房租金为7.11万元,根据县平国资{2013}3号文件,将县厂房租金收取工作交给其单位分管,经工管委转该企业欠厂房租金25.6万元。请求被告偿还厂房租金25.6万元,后追加请求20.8万元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租用平舆县工业集聚区一期标准厂房西3-3号,至2010年12月31日下欠租金25.6万元。2011年7月12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平国资(2011)3号关于《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划转投资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将所列国有资产产权划转投资原告。原告提交一份平舆县县财政局建设标准厂房租金欠交情况统计表,证明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租金25.6万元。
2010年1月10日,以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出租方),以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一、租赁厂房厂区,位置在平舆县工业集聚区一期标准厂房西3-3号。二、租期: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元月15日起,至2013年元月14日止。三、租金:标准厂房租金每年7.11万元。租金从标准厂房交付给乙方使用时算起。签订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厂房至今,租金交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交纳7万元,余款至今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平国资(2011)3号文,平舆县县财政局建设标准厂房租金欠交情况统计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标准厂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交纳租赁费。从原告提交的平舆县县财政局建设标准厂房租金欠交情况统计表显示,被告至2010年12月31日下欠租金25.6万元。对2011年1月1日起2014年7月的租金,原告称2011年、2012年的每年租金7.11万元因有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称2013年的租金每年8.6万元,2014年前7个月租金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均按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7.11万元计算,应为25.4775万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7万元,被告总下欠租金44.07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07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平舆县恒申健特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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