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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麻韬、张越、胡建周、刘小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县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麻韬(又名胡成林),男,住平舆县。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县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麻韬(又名胡成林),男,住平舆县。
被告张越,女,汉族,住址同上,与麻韬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建周,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刘小影,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麻韬、张越、胡建周、刘小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麻韬、张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9.765‰,贷款期限二年,刘小影、胡建周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笔借款已形成逾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麻韬、张越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十字路分社借款1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765‰,贷款期限为二年,刘小影、胡建周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2012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028.98元,2014年4月30日结付利息2001.83元,本金150000元及下欠利息一直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麻韬、张越借原告款150000元,刘小影、胡建周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及下欠的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韬、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息),被告刘小影、胡建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368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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